第二节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

2018-04-15 作者: 张松灿
第二节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

一、社会保险制度

2010年10月,第11届全国人大第17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并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Www.Pinwenba.Com 吧这是我国最高国家立法机关首次就社保制度进行立法。《社会保险法》是一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党和政府履行“让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庄严政治承诺的法律保证,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举措,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围绕该法的执行,2011年6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2009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执行)基本一致。我们确信,在为期不远的时期内,实现城乡一体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一定会变成现实。

(一)《社会保险法》的重大作用及鲜明特点

1.重大作用

《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对推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更加稳定、运行更加规范、民生基础更加坚实,具有十分重大的历史意义,必将使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走上一个新的历史起点,阔步迈向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的宏伟目标。

2.四大亮点

社会保险法实现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大突破,表现出四个鲜明特点:

(1)《社会保险法》将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对于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国力来说,难能可贵、举世瞩目。

(2)《社会保险法》充分体现了统筹城乡的原则。《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为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城乡统筹奠定坚实的法律保障。

(3)《社会保险法》在制度设计和实施方面,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突出了参保人员的权利并加重了各级政府提供服务的分量。这对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提供了坚实的权利保障。

(4)《社会保险法》建立了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制度,必要时实行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

(二)中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1)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该法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基本模式、资金来源、待遇构成、享受条件和调整机制等做了全面规范,并规定了病残津贴和遗属抚恤制度。该法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为建立“统一的”“统筹城乡”的养老保障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2)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该法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及享受条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作了原则规定,并授权国务院规定管理办法。

(3)该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也分别单独成章,对其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等作了具体规定。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试点,在十多年前已经开始,目前已经比较成熟。《社会保险法》给予肯定并有新的突破。

(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社会保险法》将中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具体如下:

(1)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中国城乡全体居民,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居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未就业的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该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3)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国务院相关条例规定,被征地农民到用人单位就业的,都应当参加全部五项社会保险。对于未就业,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继续保留农村居民身份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4)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也应当参照该法规定参加中国的社会保险。

(四)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并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具体如下:

1.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社会保险缴费

该法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2.居民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由社会保险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该法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3.明确规定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

该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政府对参保人员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五)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

为了保障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及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分别概括地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和享受条件。

1.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现行制度中称为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缴费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第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2.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提供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等差距都很大,国务院只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待遇、给付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按“以收定支”原则确定。该法也没有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作更为具体的规定。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第一,为了缓解个人垫付大量医疗费的问题,该法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直接结算制度”。即参保人员看病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三方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该法明确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是指“直接给参保人造成疾病伤害的经济主体”,他应负担这部分医疗费用,是处在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方之间的第三方。

3.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在肯定原《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颁布)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实现了三项突破:

第一,将原规定中“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

第二,为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该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该法规定追偿。

第三,对“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4.失业保险待遇

在原《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颁布执行)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定:

第一,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情况,将原规定“可以申领少量的医疗补助金”,改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从而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明确规定“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以前规定得不够清楚。

5.生育保险待遇

在总结生育保险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6.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根据改革开放30年来劳动力转移流动日益加快且普遍化的现实,《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要点有:

一是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是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是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各项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在总结《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增强了征缴的强制性,为加强征缴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1.规定了“社会保险信息沟通共享机制”

为了保证社会保险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社会保险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2.规定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制度”

《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3.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方向

授权国务院规定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

4.建立“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制度”

措施有:

一是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做出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中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二是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三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法》对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做出明确规定:

1.规范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原则

根据该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是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是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四是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从而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奠定了法律基础。

2.明确了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的方向

该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考虑到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该法授权国务院规定提高统筹层次的具体时间和步骤。

(八)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内容

为了改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社会保险法》做了以下规定:

1.确立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制

包括:

一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立原则。该法规定,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二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的经费保障。该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三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职责。主要是: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核定,按照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服务;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

社保信息化建设是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服务的基础性工作,没有完善的信息系统支撑,对参保人员记录一生、服务一生、保障一生的目标就无法实现。因此,《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作了原则规定:

一是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制作发行全国统一、功能兼容的社会保障卡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九)社会保险监督制度

加强社会保险监督,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是各方面的共识。《社会保险法》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等三个方面,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监督体系。

(十)违法责任

《社会保险法》强化了违反该法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第一,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

第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

第三,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法律责任。

第四,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阅读资料8.3】外商投资企业要按标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障费

外商投资企业不缴或者少缴职工的社会保障费,不仅扰乱了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秩序,还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一经查获,今后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标准按时足额缴纳本企业应承担的部分,并履行为职工个人部分代扣代缴的义务。职工的社会保障费是职工退休、失业、生病时的基本保证,包括四项:①养老保障费。②失业救济金。③医疗保障费。④住房公积金。企业下年度的应缴社会保障费标准,由社会保障部门于每个缴费年度末公布。企业应在每月1~15日内办理社会保障费缴纳手续。缴纳社会保障费是企业的义务,不能申请减免,如确有困难,可申请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社会福利

(一)老年人社会福利

人口老龄化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已有1.43亿,占全国总人数的11%。根据联合国有关规定,当一个国家或地区60岁以上人口所占比例达到或超过总人口数的10%或者65岁以上人口达到或超过总人口数的7%时,这样的社会称之为“老龄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各级政府要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近年来,通过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逐步形成以国家、集体举办的老年社会福利机构为骨干,以社会力量举办的老年社会福利机构为新的增长点,以社区老年人福利服务为依托,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的老年人社会服务体系。当前,我国养老机构尚不完善,城市和农村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但是走社会化养老的道路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从长计议应加强社会养老福利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政府职能,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各方面需求。

(二)儿童社会福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国家为儿童提供教育、计划免疫等社会福利,特别是为残疾儿童、孤儿和弃婴等处在特殊困境下的儿童提供福利项目、设施和服务,保障其生活、康复和教育。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年12月发布了《民政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要求在儿童福利方面,完善、落实孤儿基本生活、教育、医疗、就业、住房等保障制度安排。实行集中养育、家庭领养、模拟家庭照顾、助养、代养、寄养相结合的多种孤儿养育方式。合理确定并落实孤儿养育标准,探索建立儿童津贴制度。建立健全“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长效机制,加强儿童福利设施建设,制定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推动儿童福利机构向社区和家庭提供辐射服务。发挥“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长效机制作用。建立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逐步将受艾滋病影响儿童,重病、重残、罕见病儿童和押服刑人员子女等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纳入保障范围。加强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化建设。

(三)残疾人社会福利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为我国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福利等提供了法律保障。该部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政府通过兴办福利企业、实施按比例就业和扶持残疾人个体从业等形式,帮助残疾人实现就业;采取临时救济和集中供养以及兴办残疾人福利安养机构等福利措施,对残疾人提供特别照顾。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2006-2010年)》总结报告显示,我国残疾人状况得到明显改善,政府和社会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进一步提升,表现在:实施一批重点康复工程,使1037.9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达到1704所,在校残疾学生总数为42.6万人,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入学水平明显提高;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达到4704个,376.5万人次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达到3019个,城镇新就业残疾人179.7万人次;扶持618.4万人次农村残疾人摆脱贫困;城乡残疾人接受各种形式的社会救助分别达到1623.7万人次和4237.6万人次;残疾人法律服务机构达到3231个,为57.9万人次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广大残疾人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伟大实践,自强不息,顽强拼搏,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残疾人的社会福利,参考以下材料。

【阅读资料8.3】两份关于残疾人福利的政策规定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

为鼓励残疾人员自谋职业,减轻国家负担,经研究决定:对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商业经营的,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残疾人优惠政策的通知》(摘录)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扶弱助残优良传统,使全社会更加理解、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从解决残疾人的实际困难出发,切实保障残疾人以平等权利、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使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制定并实施以下优惠政策。

1.本政策享受对象是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残疾人。

2.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落实残疾人优惠政策等工作,各成员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密切配合,依法行政。

3.企事业单位对残疾职工做出下岗、辞退、除名、开除等决定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的意见,一般不宜安排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下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将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民政部门对城镇、农村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4.教育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或贫困残疾人子女(包括随残疾人父亲在城市生活的子女)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市属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分数标准的残疾考生。

5.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下称《残疾人证》)在医院享受挂号、就诊、交费、取药四优先。

6.为减免农村残疾人的负担,凡被确定为贫困户的残疾人家庭应缴纳农业税的,可视其家庭的生活情况及残疾人的劳动能力情况给予“农业税社会减免”照顾,征收办法按照《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7.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市属非商业性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同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8.盲人凭《残疾人证》或《免费乘车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残疾人乘车时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使用市内收费公共厕所凭《残疾人证》予以免费。残疾人专用车在(指定)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9.对我市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条件具备的,工商、税务、公安、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优先办理,核发执照。工商部门免收管理费,税务部门按税收政策给予减免税照顾。公安、文化部门要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对残疾人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给予适当的照顾。

10.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等,规划、建设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下称《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对现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对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要设置无障碍标志。

11.各法律服务机构要认真贯彻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对持有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各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酌情减免公证费。

12.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持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转为城镇户口的,有市级医院出具的伤残证明,公安机关应按户籍政策予以优先办理。

13.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可享受安装单位应优先安装待遇。

14.贫困残疾人经批准在非耕地上建住房,应酌情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在申请住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15.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在安置房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时,对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三、优抚安置

优抚安置制度是我国政府对以军人及其家属为主体的优抚安置对象进行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的一种制度。为保障优抚对象的权益,我国政府陆续颁布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国家根据优抚对象的不同及其贡献大小,参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立不同的优抚层次和标准。对于烈士遗属、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伤残军人等对象实行国家抚恤,对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对义务兵家属普遍发放优待金;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住房、交通、教育、就业等方面的社会优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退役军人的安置做出规定。政府为城镇退役士兵安排就业岗位,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优惠政策扶持;对农村退伍义务兵在生产、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困难,视不同情况予以解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城乡退伍军人。对报考大中专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伍军人。对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就业、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军队干部(含士官)退出现役,分别实行复员、转业和退休等安置办法。目前,各级政府普遍建立了相关工作机构。

我国政府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从保障优抚对象和退役军人的切实利益出发,不断完善各项优抚安置制度,提高优抚对象的保障水平,推进退役军人安置管理的法制化、制度化建设,维护优抚安置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社会救助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1999年我国政府颁布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均可从当地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助。保障标准的制定主要依据城市居民的人均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上年物价水平、生活消费物价指数、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需要衔接的其他社会保障标准及维持吃穿住等基本生存所需物品和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等,同时还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地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人数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地方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中央财政给予支持。

(二)灾害救助

我国的自然灾害比较多,发生频繁,国家建立了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应急体系和社会救助制度。2010年国务院发布《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对灾害救助作了全面规范。2005年国务院颁布《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2011年进行了修订;各级政府相应制定了应急预案和相关配套制度。政府把人民生命安全放于第一任务,灾害发生时及时抢救、转移受灾群众,灾后引导群众进行生产自救、互助互济,并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确保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房住、有病能医。各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救灾支出,用于救灾物资储备和转移救济灾民。经过多年的实践,现在我们的救灾机制框架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应急响应机制,目标直指自然灾害。

二是紧急救援机制,目标是保证灾民在遇到灾害的时候能够有饭吃,有衣穿,有居住地,有干净的水喝,有病能够得到及时治疗。

三是灾后灾民的救济制度,主要是房屋倒塌重建和灾民灾后的生活救济。

党的**以来,我国自然灾害救助等基本民生保障事业取得了许多重大历史性成就。主要有:

(1)救灾补助项目不断完善。新增旱灾救助,人均60元;新增过渡性生活救助,国家启动三级或四级救灾应急响应的每人每天补助10元、国家启动一级或二级救灾应急响应的每人每天再增加1斤粮,救助期限为3个月;新增遇难人员家庭抚慰、“三孤”人员安置项目,将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公路、铁路滞留人员纳入救助范围,年均救助受灾群众9000万人次。

(2)救灾补助标准大幅提高。因灾倒房重建补助标准由2002年的300元/间提高到2011年的1万元/户,高寒寒冷地区提高到1.4万元/户,有的省份提高到了2万元/户;受灾群众冬令、春荒期间人均口粮补助标准由2002年的30元提高至2011年的90元。

(3)中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专项转移支付从2002年的24.3亿元增加到2011年的86.4亿元。减灾救灾装备水平和保障能力切实增强。建设了18个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加强了地方各级救灾物资储备设施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基本形成了布局合理的中央、省、市、县、乡五级救灾物资储备网络。

(4)各类自然灾害监测站网和预警预报系统不断完善。遥感、卫星导航与通信等高新技术在重特大自然灾害应对中发挥了重要支撑作用,基本实现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受灾群众得到初步救助。

(5)灾害信息员发展到63万余人,加强了基层救灾装备和救援队伍建设。

(6)将5月12日设立为国家“防灾减灾日”,广泛开展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提升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三)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在城市生活没有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因为流浪乞讨人员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所以,从人道主义出发,需要给予“关爱性”救助管理。根据不同情况,可给予食宿、医疗、通讯、返乡及接送等救助服务。

2003年国务院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目前全国以救助管理站、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定点医院相结合的救助工作服务体系初步形成,对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13年1月28日,国家民政部印发了《关于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指导意见》,确定了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具体内容,明确了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政策措施。

至2012年,各省还普遍建立了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工作机制,明确了部门职责和工作要求。2012年全国共救助流浪未成年人16万人次,与2011年同期相比下降了近2万人次。集中开展了以“接送流浪孩子回家”为主体内容的专项行动,民政与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积极开展经常化的主动救助服务活动,及时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还通过引入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专业人员,开展多种合作,提升流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成效;综合运用返家安置、福利机构安置、职业培训、就业帮扶、家庭代养等方式妥善安置流浪未成年人,并积极开展困境儿童干预帮扶,减少未成年人流浪乞讨和重复流浪现象。

(四)社会互助

1.社会互助的内涵

社会互助是在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下,发动社会成员自愿参加并组织扶弱济困的保障性活动,主要是通过建设社会捐赠制度,建立健全经常性的捐助工作机构、工作网点和仓储设施等方式来聚散各种社会捐赠物资,达到调节收入分配、保障社会稳定、扶弱济困等目的。

2.社会互助的地位

第五章曾指出,目前我国正在形成三个层次的财富分配体制。第一层次以市场分配、劳动所得为主,目的是提高效率;第二层次以国家财政税收及其再分配为主,实施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目的是促进社会公平;第三层次分配就是社会慈善活动,弥补政府分配之不足。慈善事业在任何国家都具有救助和公益功能。

3.社会互助存在的必要性

社会之所以需要慈善捐赠,主要原因有二:

(1)慈善事业是最佳的“社会润滑剂”。社会成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财富分布不公平,慈善事业是最佳的“社会润滑剂”。慈善业已经成为国际通行的企业文化建设之道,被西方称为“散财之道”,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诚信和市场。当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社会做出贡献时,也会从社会得到各种性质的回报,即社会分红。

(2)企业和个人开展社会捐赠还有情感和功能上的原因。①情感原因——“成就需求”。马斯洛认为,当企业家们的基本需求、安全需求、归属需求得到满足之后,自然而然会产生更高层次的尊重需求和成就需求。做慈善公益是满足尊重和成就需求的途径。②功能原因——公关和社交手段。公共关系是指企业利用自己的资源影响利益相关者的行为。利益相关者包括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媒体、意见领袖、社会公众、供应商、代理商、客户、股东、员工等。做慈善公益可以改变传统文化中商人唯利是图的形象,提升公众对其品牌的知晓度、偏爱度、信任度。捐赠的社交功能是指通过慈善公益结交政府官员等高层次人物,为将来的事业打下基础。

五、住房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宏观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城市居民收入也不断提高。在收入增长的带动下,住房消费水平也由1978年人均住房面积还不到10平方米,提高到2006年人均26平方米的水平,城镇居民自有住房率83%。住房牵动百姓心,当今百姓生活中最大的投入是住房。我国政府积极推进以住房公积金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廉租住房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建设,不断改善城镇居民的住房条件。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也是考核总体全面小康的指标之一,1998年我国取消了住房实物分配的住房体制,2000年开始推行住房按揭贷款制度,有效地刺激了住房需求的增长。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政府为解决职工家庭住房问题的政策性融资渠道。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型企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分别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并可以向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特点。1994年,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城镇全面推行。1999年,国家颁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于2002年重新发布,使住房公积金制度逐步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轨道。目前,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可以享受列入企业成本、免交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政策,存贷款利率实行低进低出原则,体现政策优惠。

(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1998年,我国确定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一定年限后,方可上市出售,且须将收益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强调公开透明,严格监督管理。

(三)廉租住房制度

“廉租住房”,又被叫做公共住宅,欧美国家通常称之为“公共建筑”,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等地区称为“组合房屋”(简称组屋)。日本称为“公营住宅”。英国于1919年公布的《住房法》,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现代住房制度,确立了以公共住房为核心的住房供应体系,即由国家和各级政府出资修建公共住房,以低价提供给居民租住。这一制度取得了巨大的成功,随后德国、美国都纷纷效仿,由此推广开来。

在我国,廉租住房制度是政府针对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所实施的一种社会救助制度,是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是中国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对象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二是住房困难家庭,其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这些城镇困难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住房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商品住房价格上涨过快,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焦点民生问题。

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一次正式提出建立面向“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供应体系。1999年,建设部发布了《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标志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关注重心开始转向城镇低收入群体,政府以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为重点推进住房体制机制建设。2009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力争从2009年到2011年三年期间,基本解决747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2010年6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下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这是指导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主要法规体系。

廉租住房制度的主旨是政府以补贴方式扶持特定低收入家庭的住房租赁消费,提高其居住水平,从而实现住房保障的目的。政府主要采用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三种方式,以提高保障对象的住房支付能力并改善其居住条件。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租金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六、农村社会保障

(一)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国发〔2009〕32号文件发布了《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的指导意见》,决定从2009年起试行。这为2010年全国人大颁布《社会保险法》做了试点探索,社会保险法也继承并巩固了新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经验。前面已做过详细阐述,相同之处很多,不同点在于缴费比例有灵活性,更加体现各地区实际情况等。

1.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是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订具体办法,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2.新农保试点的总办法

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09年试点覆盖面为全国10%的县(市、区、旗),以后逐步扩大试点,在全国普遍实施,2020年之前基本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全覆盖。

3.参保范围规定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4.基金筹集规定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1)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各省区)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2)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3)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5.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6.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农村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的其余部分,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7.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8.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直接实行省级管理。

9.其他方面

新农保试点办法还就待遇调整、基金监督管理、违法责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处从略。

总体来看,新农村社会保险试点办法,符合农村经济社会的特点,国家实行了城镇乡村有所区别,但总体发展方向是城乡统筹、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办法。因为,我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大多数,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农民来说,土地既是生产资料,又是生活资料。受历史传统文化影响,农村具有家庭供养、自我保障、家族互助的长期传统。建立城乡完全一致的养老保险制度,还需要一个发展过程。

(二)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为保障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农民因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缓解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我国政府于2002年开始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简称“新农合”,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政府、集体、个人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

2.发展概述

2002年10月,《**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要“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到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基本覆盖农村居民”,“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按人均10元安排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对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每年不低于人均10元”,“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这是我国政府历史上第一次为解决农民的基本医疗卫生问题进行大规模的投入。本着多方筹资,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试点地区正在不断地增加,通过试点地区的经验总结,为将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全国的全面开展创造了坚实的理论与实践基础。2011年2月17日中国政府网发布了《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这份文件明确,2011年政府对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补助标准均由上一年每人每年120元提高到200元;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力争达到70%左右。 从2012年起,各级财政对新农合的补助标准从每人每年20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240元。其中,原有200元部分,中央财政继续按照原有补助标准给予补助,新增40元部分,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补助80%,对中部地区补助60%,对东部地区按一定比例补助。农民个人缴费原则上提高到每人每年60元,有困难的地区,个人缴费部分可分两年到位。个人筹资水平提高后,各地要加大医疗救助工作力度,资助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参合。新生儿出生当年,随父母自动获取参合资格并享受新农合待遇,自第二年起按规定缴纳参合费用。

(三)农村社会救助

1.基本制度

“五保供养”制度建立于1956年,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制度。1994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1997年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对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发展进行了规范。明确指出,国家对农村村民中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未成年人保义务教育)”的“五保供养制度”。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主要是:①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②无劳动能力的。③无生活来源的。

农村五保户是农村中最困难的弱势群体,实施农村五保户集中供养,是切实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提高五保供养水平的有效措施,也是帮扶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2006年3月,国务院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进一步明确:五保供养以国家财政为主,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保障及亲友帮扶为辅,供养资金在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中央财政对经济困难地区的五保供养给予补助。同时,各级地方政府按照新条例制定了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财政部门负责五保供养资金的管理;相关监督部门负责对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2.发展成效

截至2011年底,全国各地均建立了以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为对象的五保供养制度,与此同时,各地根据当地实际调整公布供养标准,落实供养资金,供养水平不断提高。中国的社会救助工作取得历史性成就,初步实现了救助范围覆盖城乡、制度框架基本建立、操作程序科学规范、困难群众应保尽保的目标,对于保障改善民生、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1年底,全国城乡低保对象7582万人,约占总人口的5.6%,基本实现应保尽保;还基本实现了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应救尽救等。

【阅读资料8.4】河南提高城乡低保补助及五保供养最低标准

2011年4月29日,河南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下发《关于做好2011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提高了城乡低保人均补差水平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通知指出,从2011年1月起,城市低保对象人均月补助水平从不低于145元提高到160元,农村低保对象人均月补助水平从不低于60元提高到72元,提高标准所需资金,中央财政从2011年1月起,按照城市低保对象每人每月15元,农村低保对象每人每月12元增加补助。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标准从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提高到2240元;分散供养标准从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提高到1320元,提高标准所需资金,省财政补助50%,市县负担50%。各地提高标准部分资金要从1月起予以补发,至2012年6月底前补发到位。

为了达到对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及提高服务质量的要求,通知提出了四项要求:一是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水平和居民消费性支出等因素适时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以政府名义出台,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因物价上涨而受到影响。二是城市低保资金必须做到按月发放,农村低保资金也要努力做到按月发放。农村低保资金实行按季度发放的,要确保每季度初10天内发放到位。三要实行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今后省级不再下达城乡低保保障比例,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低保标准,认真核定困难群众家庭收入,合理确定低保对象,做到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四要加强资金管理,切实加快预算支出进度,确保各项救助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七、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思路

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我国政府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国国民经济保持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而使国家综合经济实力的增强,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经过多年探索建立起的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保障体系,将为中国社会保障事业持续发展提供各种有利条件。

1.继续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制度

包括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进医疗卫生体制与药品生产流通体制的同步改革,健全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真正建立面向贫困人口的医疗社会救助机制、发展商业性健康保险等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医疗保障改革的目标应当是真正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而不是增加人们对疾病与医疗的不安全感;是应当提高劳动者的身体素质,而不是简单的费用控制。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不仅自身需要完善,而且离不开包括医疗卫生体制、药品供应体制乃至医院、医疗服务工作者的联动配合。

2.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我国面向城镇困难群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经基本确立,但包括资金筹集、救助标准测算、评估依据、实施程序等,都还需要完善。目前的实际情形表明,这一制度仅仅提供食物保障还不够,它还需要与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医疗救助等制度结合起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终将向政府负责、强化救助功能、程序规范的综合型社会救助机制迈进。

3.重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

农村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社区保障和国家救济相结合,这一点是明确的,但是还要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疾病医疗、贫困救助、养老保障等构成了建设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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